【争议焦点】
1、劳动合同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在实践中如何界定?
2、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否要严格执行?严格到什么程度?
3、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未对劳动关系作出明确处理时,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一直持续?
【关键词】合作协议;合作关系;劳动关系
原告:李某
被告:河南某公司
一、基本案情
河南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无水奶油、脱脂奶粉)、食品添加剂等。2008年3月21日,河南某公司和李某及案外刘某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组建河南某公司北京办事处,合作期五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协议中涉及13项条款,其中约定“一、办事处为河南某公司独立核算部门,当年达成利润以双方核定数据为准;二、李某、刘某负责办事处国际国内贸易业务的经营和日常事务的管理;三、办事处经营范围以乳制品原料为主,李某、刘某负责采购及销售合同的洽谈和执行,经河南某公司审核后对外签订正式合同……六、李某、刘某完税年薪为18万元人民币,折合每月工资1万5千元,按月发放;七、出差标准:李某、刘某到国外出差须经河南某公司同意,国内出差按公司出差标准报销费用……十、受聘期间不得再同行业其他公司兼职或者与同行业其他公司合作。”
协议签订后,由河南某公司支付租金,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址租房,对外以河南某公司及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办事处一直未注册,与河南某公司的资金往来以河南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内部核对,北京分公司亦未注册登记。李某签订的报价单、购货订单、购销合同均盖河南某公司的公章。河南某公司亦按约将工资存入李某的银行账号。
2008年8月至10月,李某以河南某公司名义与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集团)办理无水奶油、脱脂奶粉的购销、退货业务。2009年1月,李某经河南某公司授权以其公司员工的名义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破产清偿事宜。
河南某公司从未和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李某没有再别的公司工作。河南某公司主张曾于2009年3月24日发传真终止合作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主张2009年5月河南某公司通知其停止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5月31日,由于河南某公司停服租金,李某没有再向河南某公司提供劳动。
李某劳动仲裁的申请请求是:补发所欠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河南某公司认为,其在北京未设立分支机构,也没有经营场所,石景山劳动仲裁委无管辖权;其与李某之间属于合作关系 ,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民事纠纷。
二、审理结果
仲裁处理结果:认定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李某补发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请求。未支持李某要求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也未支持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相同。
三、诉讼指南
(一)李某与河南某公司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1)从证据材料角度看,李某提交的多份证据材料清楚地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某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月薪1.5万元,李某有显示工资发放明细的银行查询单位证,按月发放工资是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河南某公司对外明确认可李某是其员工,在授权李某参加三鹿集团破产案的授权委托书中清楚地载明“兹委托李某公司员工李某……”这是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李某作为河南某公司员工实际履行了劳动者义务,有代表河南某公司与其他公司业务往来的大量资料,以河南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经河南某公司审核后加盖公司印章。
(2)从学理角度看,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使,即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执行一定职务或工种的工作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及有关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工作条件,支配劳动力,管理劳动者,根据其数量、质量,按期给付劳动报酬。李某作为河南某公司北京方面业务负责人,是河南某公司一员,执行河南某公司工作任务,并遵守河南某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河南某公司提供包括办公场所在内的工作条件,支配李某的劳动力,对李某进行管理,并按月支付工资。
(3)从规范性文件角度看,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个规范性文件也是劳动仲裁委裁决、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之一。李某和河南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李某负责的工作符合河南某公司经营作业管理制度的规定。河南某公司支付李某固定数额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的报酬。李某以河南某公司名义开展的工作属于河南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河南某公司对李某进行管理约束,李某服从其管理,并向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力的使用与被使用的从属关系。因此劳动仲裁委、一审法院均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河南某公司主要证据《合作协议》不仅不能证明合作关系的存在,反倒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作协议》第1条提出“北京办事处为甲方公司独立核算部门”,可见河南某公司从一开始就把办事处定位为自己河南某公司内部一个部门,李某是这个部门负责人,因此李某是河南某公司的员工。《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李某、刘某负责办事处国际国内贸易业务的经营和日常事务的管理”,第3条约定“李某、刘某负责采购及销售合同你的洽谈和执行,经河南某公司审核后对外签订正式合同”,这是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典型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了李某的年薪和工资标准“年薪为18万元人民币,折合每月工资1万5千元,按月发放”,这是典型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李某“到国外出差须经甲方同意,国内出差按公司出差标准报销费用”,出差需报经、需按公司标准报销出差费用,这是典型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合作协议》第10条约定李某“受聘期间不得在同行业其他公司兼职或者与同行业其他公司合作”,该协议属于三方协议,协议明确写明“受聘期间”,也就只能是乙方、丙方受聘于甲方,“受聘”二字正明确的表明了李某与河南某公司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李某是受聘于河南某公司并作为该公司员工来开展工作的。而且,还约定乙方、丙方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这是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合作协议》第8条、第9条约定李某持有北京办事处一定比例的配送股及年度分红,持股、年度分红作为对管理层进行业绩激励和奖励的惯用形式,符合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关系的特点。
(二)有《合作协议》,但没有劳动合同,能否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
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未支持李某要求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是;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文本,但双方所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期限、工资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视为双方已存在书面约定。这是认定《合作协议》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具有类同于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
这种认定是否合理?毕竟河南某公司未与李某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自用工之日满1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仅依据《合作协议》部分内容约定了劳动权利义务,就认定“视为”劳动合同的存在,笔者认为不合理,不能够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三)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能否视为劳动关系的一致存续
劳动仲裁裁决未支持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理由是: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南某公司2009年5月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现实生活中,当用人单位口头通知停止工作、予以辞退时,作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是很难对用人单位的口头通知予以举证证明的。
而河南某公司主张2009年3月即要求终止合作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李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相当于未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结点”做任何“表态”。那么,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劳动关系的一直存续?
2009年5月底起河南某公司即停止支付北京经营场所的租金,也要求李某停止工作,李某处于一种待岗状态。除非河南某公司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给李某,站在李某的角度看,就可以要求河南某公司一直支付待岗生活费。当河南某公司拖欠支付时,李某可以以此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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