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行政经理可否向公司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来源:劳动法全集作者:日期:201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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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文章投稿:yongwanglawyer@163.com    

       许2013年12月26日入职公司,任人力资源行政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许仍在原岗位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公司通知许因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决定提前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不同意,理由是许某身为人力资源行政经理,在职期间负责发放员工福利,有责任审核员工的劳动合同情况也包括自己的合同,但其深知自己未续签劳动合同,而利用公司工作疏忽,在离职之际恶意索要双倍工资,许某对未签订合同负有主要责任,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此不认可,认为甲公司工作失误不应成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公司应清楚合同期限,作为用人单位应主动续签劳动合同。那么,此案中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答案是本案中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要求会得到支持。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合同到期后,应由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主动征求劳动者意见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然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提前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用人单位主张自己工作交接失误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对抗劳动者,将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转嫁给劳动者。综上,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够证明某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那么该高管人员就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相关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作者:刘洪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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