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征缴部分摘录)

来源:莫问平安是福作者:日期:2016-08-15



第三章  申报核定

第一条   参保单位应为工作人员设立缴费工资台账,按照组织、人社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逐月进行登记,每年初统计参保人员上年缴费工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于3月31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申报表》(附件6)。新设立的单位及新进工作人员的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人员变更的同时,一并申报工作人员起薪当月的缴费工资。

第二条   参保单位按规定申报缴费工资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建立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缴费申报档案资料及数据信息,生成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正的资料或重新申报。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时,参保人员月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新设立单位和参保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月缴费工资核定,当年度以后月份应发月工资有变动的,从变动当月起按变动后的标准执行;个人当年的缴费月数不足1年的,按各月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数,作为本人当年的月缴费工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起薪当月的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超过300%的,按300%核定。单位月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月缴费基数之和。

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暂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缴费。待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重新核定当年缴费基数,并结算差额。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保经办机构暂按上年度核定缴费基数的110%核定,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重新核定并结算差额。

第三条   参保单位因新招录、调入、单位合并等原因新进工作人员,应从起薪之月办理人员增加。参保单位应及时填报《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信息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县级及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式录用通知书、调令、任职文件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

(三)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上编批文;

(四)同级人社部门工资核定材料;

(五)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申请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录入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即公民身份号码),进行人员参保登记处理,建立个人账户并核发社会保障卡(已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参保人员延用原卡),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条   参保单位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解聘、开除、死亡等原因减少人员,应从停薪之月申报人员减少;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从批准退休之月申报在职人员减少。参保单位应及时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令、辞职批准通知书、解聘、开除有效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

(二)具有干部管理权限部门下发的退休审批、通知等材料;

(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申报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人员减少手续,调整缴费基数并记录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数据信息;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   因参保单位申报或根据人民法院、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社保稽核等部门的相关文书和意见,需变更缴费基数或缴费月数的,参保单位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变更人员对应的人社部门工资核定材料;

(二)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书和意见;

(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申报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收或退费手续,并记录相关信息,打印补收或退费通知;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六条   缴费工资应按月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应申报人员增减、缴费基数变更等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七条   因参保单位多缴、误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需退还的,参保单位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

(二)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申请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还手续,并记录相关信息;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可采取转账、委托银行代扣方式进行缴纳,也可按照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第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的人员和核定的缴费基数,于每月5日前生成征缴计划、《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单》(附件7)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明细,如遇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应相应提前。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实行财政直发工资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按月将代扣个人缴费部分划入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也可由财政部门按月划入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将个人缴费部分划入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参保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如遇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应相应提前。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银行反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月到账明细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财务到账处理;及时据实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生成征收台账。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最长不超过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参保单位应全额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有关规定缴清欠费,并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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