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尽管何某发现职业病时已经与甲煤矿终止了劳动关系,但甲煤矿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何某,否则,应视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所以,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进行离岗前的体检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如果甲煤矿对何某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体检,何某很可能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就查出患有职业病,亦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2个月之后被检查出患煤工尘肺壹期;由于何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当地规定,其职业病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会由甲煤矿参保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承担,也将因此大大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本案中,甲煤矿没有为何某进行离岗前的体检,且是何某工作的最后用人单位,所以应承担何某的职业病待遇。在这里,尽管甲煤矿与何某于2013年2月就何某8级伤残达成协议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煤矿亦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补差(甲煤矿之前已全额支付了何某8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何某的壹期职业病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何某的主张应得到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
来源 | 山东人社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