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典型案例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本案要旨: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
本案要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8月20日)
1.用他人身份证参加工伤保险,本人不能获得工伤赔付——绿源人造板公司诉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拒不支付工伤保险金案
本案要旨:用他人身份证参加工伤保险,本人发生工伤保险后,由于没有以本人名义参保,本人无权获得工伤保险金;被冒名的他人没有发生工伤,也无权以其名义获取工伤保险金。
案号:(2007)岩行终字第3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病假期间从事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霍夫曼-耐固-鲍氏医疗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诉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在试用期内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休假期间接受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遭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对其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案号:(2006)二中行终字第65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4期
3.书面劳动合同缺失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工作致伤残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上海羿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本案要旨:书面劳动合同缺失,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劳动者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
案号:(2008)浦行初字第16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4期
4.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不构成工伤——田明芳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本案要旨: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等行为的人员。义务交通协管活动是公民自愿参与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为社会和他人服务的志愿活动,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志愿者。志愿者既不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劳动者,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不构成工伤,造成其损害的主体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主体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志愿者组织应给予志愿者适当补偿。对于有人身危害性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也可以为志愿者购买人身保险。
案号:(2008)中区行初字第1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4期
5.工伤认定应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为基础事实——王春景诉江苏省兴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本案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但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企业变更或终止后,并不能改变企业存在时与原有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或者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受理并继续认定。
案号:(2006)兴行初字第2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4期
6.临时劳务派遣员工工作途中死亡由劳务派遣单位给付工伤待遇——宜都市陆城秦港砂石厂诉李汉林、付国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用人单位同意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他人从事劳务,即应认为是一种劳务派遣,至于其工资给予劳动者还是劳务派遣单位并不影响这一关系的认定。劳动者为他人临时从事短期劳务,因其短期性,没有对相关事务进行具体约定的,职工受到工伤事故,应该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给付责任。
案号:(2005)宜民一终字第185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