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公司职工。2014年1月20日下午下班后,张某和同事一起参加车间工会组织的年会活动。当晚20时许车间年会活动结束之后,张某与同事又去另一饭店聚会。22时许,聚会结束后,张某骑同事潘某的燃油助力车带着潘某一起回家,行至某公园附近时摔倒受伤,潘某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就诊治疗。
事后,张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审判实践中,职工主张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存在很多情形,需要根据“合理事由、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本案中,张某下午下班后参加单位组织的车间年会活动,在活动结束后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又参加同事之间的私人聚会,结束后回家途中受伤,不符合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认定是在下班回家途中。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中国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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