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明晰社保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构建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完善监督预防机制,强化法律责任,是广东省“法治人社”建设进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也是广东省履行“保障社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庄严承诺的法律保证。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具体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参保人的“养老钱”、“保命钱”,是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伤有所助、失业有保障的基础。
《条例》梳理归纳了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风险点和保障安全的关键环节,作为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增强基金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相关条款】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2)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3)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审核、结算和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情况;(4)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基金的存储、划拨、结存情况;(5)社会保险各类调剂金、储备金等的管理和使用情况;(6)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情况;(7)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情况;(8)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9)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10)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条例》着眼构建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基金监督体系,明确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一是人大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中最高层次、最具权威和最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是保证基金安全的重要监督机制,也是人民行使监督权的集中体现。二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现代政府的主要职能,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是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重要保证。三是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全面落实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群众权益的重要渠道,也是确保社保基金安全的重要举措。
【相关条款】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对本级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条例》第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市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如实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规定等的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下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采用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条例》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常见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医院、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这些“骗保”行为的,不仅要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最高处五倍罚款,甚至要暂停或者解除服务协议,相关责任人也要被吊销执业资格。
【相关条款】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1)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2)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4)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5)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6)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7)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上述或者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服务协议追究责任,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履行或者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条例》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常见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有这些“骗保”行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要被移送公安机关。严重的,要入刑!
【相关条款】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并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2)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3)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4)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5)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6)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7)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8)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
《条例》明确区分以欺诈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只要使用了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自7月1日起,上述行为一旦被发现,不仅业务办不成,还将面临被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条款】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条例》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三方对账机制、信息建设与共享机制、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基金预警应对机制以及政策效果评估机制,完善基金监督预防机制,推动社会保险基金“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督常态化。从7月1日起,欠缴社保费,通过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失信行为都要被记入信用档案。
【相关条款】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的信用档案,加强与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税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将欠缴社会保险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失信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来源 | 广东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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