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袁某生于2003年2月14日起在川X科技公司工作。2014年4月22日,袁某生以川X科技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保、未足额发放加班费、工资、未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袁某生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3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22日加班工资25222元。
仲裁裁决后袁某生向法院起诉,并提交39张工资单,证明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的情况。公司确认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公司已按照规定发放了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生主张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证据不足,作出驳回袁某生诉讼请求的判决。袁某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公司对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法院据此审查袁某生的加班事实和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后,判决川X科技公司向袁某生支付加班工资7861元。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袁某生提交39张工资单,要求按照工资单列明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川X科技公司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应视为袁某生已经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
对于袁某生主张2003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其无法提供完整的工资单,所以法院只按照其提交工资单所反映的月份予以确定相关加班事实和加班费的发放情况,对于其无法提交工资单的月份,因其主张存在加班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仅支持其此期间加班工资1952.1元。
对于袁某生主张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其在2014年5月5日申请仲裁,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川X科技公司有义务保存上述期间的工资台账,即川X科技公司有能力举证却未提交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故法院按照袁某生提交的工资单核算并支持其此期间加班工资5908.9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工资台账的期限为两年,故劳动者应及时主张权利,用人单位应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以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来源 | 广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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