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来源:金普新区企联作者:日期:2016-11-02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212月入职大连某钢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王某在该钢材公司工作期间,钢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6月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入院,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于20138月出院,遵医嘱休息至20144月(合计10个月)。王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00元。休治期间该钢材公司共支付王某工资合计为10659.00元。休治期结束后,王某主动与该钢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相关工伤待遇。钢材公司不同意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工伤待遇,且因王某住院期间花费的所有医药费均由某钢材公司先行垫付,其中包含王某因使用诊疗目录之外用药产生的费用24276.00元。钢材公司要求王某返还该费用,王某不予认可。为此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请求:

王某要求某钢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5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00.00元。

处理结果:

由某钢材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5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41.00元。扣除某钢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保报销范围之外用药的费用24276.00元,总计支付100,035.00元。

争议焦点:

1、某钢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

2、某钢材公司为王某先行垫付的不符合诊疗目录要求的医疗费用是否可以要求王某予以退回。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20111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有如下规定: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另外,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结合本案,由于某钢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王某的工伤待遇均应由某钢材公司承担。王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00元,离职时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4870.00元。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相关规定,王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00.00元(220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570.00元(487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00元(2200.00元/月×16个月)。王某休治10个月期间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22000.00元(2200.00元/月×10个月),该期间某钢材公司已经支付给王某的工资合计为10659.00元,因此,王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11341.00(22000.00-10659.00)

对于某钢材公司先行垫付的不符合诊疗目录要求的医疗费用是否可以要求王某予以返还。《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所需费用符合各项目录规定的,方可由社会保险经办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企业必须承担工伤人员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如不对工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报销范围加以限定的话,很可能造成工伤人员过度治疗,滥用医疗资源等现象的发生。因此,企业要求劳动者退回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合情合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企业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即从王某应得工伤保险待遇当中扣除某钢材公司已先行垫付的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畴的医疗费用24276.00元。

启示与思考:

工伤保险待遇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创建。其对象范围是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工伤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补偿其损失。部分用人单位认为:缴纳工伤保险等增加了财务负担,抱着侥幸心理能拖则拖,殊不知一旦出现一个工伤员工,其支付的待遇足以缴纳全体员工数年的工伤保险费。算清这笔账,用人单位该如何选择便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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