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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保险赔偿系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财产性利益赔偿应当填平损害,其民事责任应适用补偿性原则。基于人身权无价的属性,人身权无法量化为具体的利益,按定型化方式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从而派生出财产权利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权利为复合性权利,既有财产内容,也有人身利益内容。
1.孙某、苏某系小孙的父母。2011年9月份,小孙到章某经营的影楼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章某也未为小孙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9月1日上午10时多,小孙下班后离开影楼回家,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回家一处右转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小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2012年12月14日,该县人社局认定小孙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不负主要责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影楼诉至该县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责任书,经审理,该县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影楼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孙某、苏某于2012年10月2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孙某、苏某因小孙死亡受到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37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53元,共计463693元。因承担同等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苏某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其余损失378693元保险公司承担170411.85元,肇事司机承担18934.65元,剩余损失189346.5元由孙某、苏某自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4、涉案影楼系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某,2013年9月13日,影楼注销。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作为用人单位的影楼(个体工商户)在注销后,该工伤待遇的支付理应由影楼经营者即章凡承担。孙某、苏某之子小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为工伤,应当由章某支付孙某、苏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县交警大队认定小孙、与肇事司机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章某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提出异议,对此争议,已由原审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章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章某提出小孙家属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协议与孙某、苏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获得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有权同时获得人身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性质相同的重复项目不能重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章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苏某支付丧葬补助金7104元;二、限章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苏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三、驳回孙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二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维持原判。
焦点一:一审法院判决章某支付孙某、苏某丧葬费7104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损失。
工伤保险赔偿系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孙某、苏某在另案交通事故中根据对方过错程度已获得部分赔偿。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扣除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的已获赔偿部分。现已查明在另案交通事故纠纷中孙某、苏某共产生包括丧葬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63693元,其中部分损失189346.5元由孙某、苏某自行负担,其余部分由侵权方及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孙某、苏某自行承担损失部分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酌情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中尚需支付7104元丧葬费,并无不当。章某主张丧葬费孙某、苏某已完全在另案中获赔,但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焦点二:孙某、苏某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和工伤事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从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权利为复合性权利,既有财产内容,也有人身利益内容。财产性利益赔偿应当填平损害,其民事责任应适用补偿性原则。基于人身权无价的属性,人身权无法量化为具体的利益,只能从观念上抽象化地进行评价,按定型化方式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从而派生出财产权利益。所以,对与人身利益相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不应适用补偿性原则,权利人可以两者兼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述批复精神,孙某、苏某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和工伤事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例来源
参考案例来源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章凡与孙立庚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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