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

来源:法律适用作者:日期:2016-06-16

论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


曾祥生 胡志超*

 

曾祥生,广东财经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胡志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摘要 住房公积金性质复杂,既为个人所有,又被强制管理;既强调个人缴存,又强调资金聚集;既要满足个人需求,又要坚持共同利用。要全盘考虑,正反兼顾,融会贯通,在“个人所有”和“社会保障”两个极点之间取得平衡,必须双管齐下,既科学设定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条件,又引入“执行但不提现”的执行方法。如此,既能扩大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促进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又能使强制执行对住房公积金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的影响减至最小。在执行程序和法律依据上,对于已经缴存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里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存款,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执行。对于单位应当缴存但到期尚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收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执行。

关键词 住房公积金 强制执行 利益衡量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随着累积时间的推移和工资水平的提高,截至20148月,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已经达到7.03万亿元,覆盖1.07亿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成为越来越多的自然人的“标配”财产,自然越来越多地成为法院执行时的关注对象。一方面,通过执行住房公积金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在解决执行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另一方面,住房公积金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一直众说纷纭至今莫衷一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监管机制”。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有关部门重新启动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程序,放宽提取使用范围、“多元使用”是方向之一。〔2〕本文试从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出发,对住房公积金能否用于执行、何种情况下能够用于执行和具体如何执行进行研究,希望对规范执行行为和完善《条例》内容有所裨益。

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所有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受到一定限制的货币收入,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互助性、福利性和专用性特点,并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3

(一)福利性。《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其中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属于职工工资性收入;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属于单位津贴性福利。

(二)强制性。依照国务院1999年发布、2002年修改的《条例》的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职工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逐月缴存,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职工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以上均为强制性规定,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

(三)专用性。《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专用性实质上也是强制性,即强制限定用途。

(四)互助性。《条例》第26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此时借款人使用的是其他职工闲置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呈现出积少成多、资金聚合、调余济缺、以有帮无的互助性质。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公积金本是职工个人的工资和津贴,但被强制缴存,指定管理,限定使用,这是由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保障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决定的。国家设立各种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基本需求,住房公积金就是其中之一。这使得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一样,具有社会保障资金性质。

上述性质反映在法律上,表现为住房公积金为典型的限定物权物,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受到限制,职工对住房公积金仅享有部分物权,住房公积金表现出个人所有他人管理、既利自己也利他人的双重性:1.为保证专用性,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管理权相分离,即所有权归职工,管理权归管理中心,占有权归银行。2.为体现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住房公积金被严格限定用途,职工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基本失去支配权。该部分支配权转移给了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3.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营、保值和增值,职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领取固定利息,〔4〕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运营收益不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对住房公积金可否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国务院《条例》也没有明确提及这个问题。〔5〕实务中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提取被执行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清偿其所欠债务,否定和肯定的观点都有,但折中说是主流。1.否定说。最高法院执行局曾于2007年在个案办理过程中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回函认为住房公积金不能用于其他支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超出了《条例》规定的范围。因为“住房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如将住房公积金视同一般财产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有悖于住房公积金社会互助性和保障性原则”,并建议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之规定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回函意见也认为,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62.肯定说。一些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行为依据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条例》属下位法,其效力不得对抗上位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在保留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前提下,可以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个人所有,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当然可以强制执行。3.折中说。随着执行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法官认识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执行法官认为,住房公积金并非绝对不能用于执行,但是也不能随意用于执行,人民法院在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执行住房公积金。但是,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执行住房公积金并未形成共识,有的理解得宽,有的限定得窄。有的明确列举,有的既列举范围,又明确原则。以对全国法院执行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的最高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为分析对象,可以检索到2008年以来共刊载关于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文章3篇,都是法官总结办理执行案件或者制定执行规范的思路而得,并非单纯的学术研究文章。其中最高法院于明法官的文章认为,只有符合《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事由,始能强制提取住房公积金。〔7〕最高法院潘勇峰法官认为,符合《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条件的以及住房公积金已经失去其住房保障功能的(具体包括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已经有自住住房,且没有购房贷款或者购房贷款已经清偿完毕的;被执行人户口已经迁出所在市、县,但住房公积金尚未提取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8〕重庆高院谭平法官则认为,符合《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条件的,以及被执行人将原有住房自行出卖又外出下落不明的;申请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重大或严重疾病的人;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的等情形,均可以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同时,执行住房公积金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如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统一审批、在强制执行前先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置于住房公积金之前(即公积金最后执行)等。〔9

可以肯定的是,无论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是从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出发演绎而来。其所以观点截然对立,是因为住房公积金性质复杂,既为个人所有,又被强制管理;既强调个人缴存,又强调资金聚集;既要满足个人需求,又要坚持共同利用。肯定说和否定说各执一端,只看一点,不及其余,宛如盲人摸象,摸到的是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要解决争议,形成共识,必须全盘考虑,正反兼顾,对此,折中说是唯一的可选项。但是,由于住房公积金背后多元利益的冲突与博弈过于激烈,〔10〕仅仅在范围上放宽或者收窄,难以真正融会贯通,在“个人所有”和“社会保障”两个极点之间取得平衡,必须在执行方法上也有所创新。考虑到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范围终将不断扩大,而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不会因为使用上的多元化而丧失或者削弱,对“平衡”的要求会更高,笔者认为,必须双管齐下,既科学设定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条件,同时引入“执行但不提现”的执行方法,即通过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划入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此,既能扩大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促进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又能使强制执行对住房公积金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的影响减至最小。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1.人民法院应当尽量避免使住房公积金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2.必须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可以优先使用“执行但不提现”的方法;3.只有特定的3种情况下,才可以强制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给申请人。

(一)可以强制提现的情况

1.符合《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24条同时规定具备一定的条件,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从财产来源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个人缴存部分实际上是其工资,单位缴存部分实际上是其津贴,工资和津贴都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只不过占有、使用受到了《条例》有关规定的限制。因此,只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符合《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就可以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此时的提取完全不会影响住房公积金这项政策性专项资金的稳定和规模,不影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正常运转。〔11〕正因为如此,一直对住房公积金能否用于执行没有明确意见的最高法院执行局,〔122013年在(2013)执他字第14号函中明确,具有《条例》第24条规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13

《条例》第24条规定的可以提取公积金的具体情形,按其性质可分为3类。(1)依设立目的而提取,具体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之目的,正是强制截留、聚集资金,保证缴存人有足够或者一定的支付能力,保障其基本住房需求。缴存人在修建、购买、租赁房屋时,应当自行提取公积金偿还因修建、购买、租赁房屋发生的债务。拒不清偿被诉至人民法院进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有权按照《条例》第24条第(一)、(五)、(六)之规定,强制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给相关权利人,此时,对该部分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完全符合住房公积金的设立目的和规定用途。(2)因转化为缴存人的存款而提取,具体包括缴存人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此3种情形下住房公积金停止缴存,缴存人不仅可以提取全部住房公积金,而且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同时注销。其已经缴存、尚未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已经不具有直接的居住保障功能,完全转化为个人的存款性质财产。人民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采取提取措施。(3)因转化为缴存人的遗产而提取。《条例》规定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此时住房公积金实际上是被执行人的遗产,应当优先用来偿还债务。《条例》规定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这里的“存储余额”应当解释为依法偿还缴存人生前所欠债务后的剩余部分。

2.不符合《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条件,但申请人属于特困群体,不执行将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受到现实威胁的

进一步研究,不属于前述范围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就一定不能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设立目的出发,考虑到不同性质的债权在清偿时有不同的序位,仍有一种情况需要考虑提现,即申请人特别贫困,其生命权、健康权迫切需要用执行到的款项予以保障的。此时债务人的住房保障权再重要,也重要不过债权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人民法院可以提取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优先保障债权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即使被执行人的住房需求还没有得到满足。当前一些地方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在国务院《条例》第24条的基础上,扩大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范围,如苏州市规定缴存人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岗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的;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患有癌症、白血病、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器官移植5种重大疾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重大或严重疾病的人,可以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也足以说明即使是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也认同生命权、健康权优位于居住权。

3.被执行人经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以住房公积金对外担保,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

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但实践中已有案例。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事先同意以住房公积金担保债务履行,法律上视为同意事后以公积金偿还债务。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执行法院可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管理部门审批时明确要求只能划转(将住房公积金由被执行人账号划入申请执行人账号)不能提现,否则,可以强制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可以强制执行但不得强制提现的情况

1.离婚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将住房公积金分配给了申请执行人

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理由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但是只能将其划入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不能提现给申请人。划入申请人的账户,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已经实现,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权威受到损害的问题。不允许提现,住房公积金还是住房公积金,其“公积金”性质没有改变,不会发生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而执行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就是由新的权利人接受前手权利人的住房公积金,如果法院将权利人仅享有部分物权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提取出来,改变为权利人享有完全物权的现金,明显属于“乱执行”),更不会发生因为不适当的执行影响其总体规模和稳定性的问题。这是能够在“个人所有”和“社会保障”两个极点之间取得平衡的唯一方式。

2.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执行和解协议,以住房公积金抵偿债务

被执行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住房公积金抵偿债务,债权人愿意接受,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依法应予保护。但住房公积金不能因此转换身份,执行法院只能将其划入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这也是兼顾申请执行人债权和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性质的唯一可选方式。当然,这样的制度设计,可能给当事人规避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套取住房公积金提供空间,如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有资格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人,再由该人以新的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与被执行人达成以住房公积金抵偿债务的和解协议。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方法很简单,可以限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不具备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不得适用此条。但是,考虑到扩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范围是大趋势,而职工因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有严格的额度限制,而且该使用完全符合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设立目的,故对新的申请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基于上述理由申请用住房公积金抵偿债务的,可以给予支持。

3.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已经有自住住房,且没有购房贷款或者购房贷款已经清偿完毕

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提取住房公积金,理由是住房公积金已经失去其住房保障功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提取。笔者认为,此时必须兼顾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从根本上说,住房公积金的保障功能不是通过个人保障实现的,而是通过社会保障实现的,因此,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不仅要考虑公积金对个人的住房保障作用,还得考虑其对社会的住房保障作用。个人虽然可以通过自有账户中的公积金积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但在房价越高的地区,这一点越难实现,更多的是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足够的资金,已经有了自住住房的职工也必须继续缴存公积金,此时的住房公积金不是用于自我保障,而是用于社会保障。既然职工不能因为有了自住住房就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法院也就不能因为职工有了自住住房就提取其已经缴存住房公积金,否则,就会导致住房公积金无“金”可“积”、无“公”可言,严重影响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此时最好的选择就是执行,但不提取。“执行但不提取”决定了只能把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划入申请人的公积金账户,申请人具备条件时可以按照规定提取,不具备条件时由管理中心借贷给其他职工使用。当然,以住房公积金抵偿现金,是一种不等价交易,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采取这种执行方法必须要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不同意的,执行法院不能强迫其接受。另外,这里同样要考虑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管理、套取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对此不在赘述。

三、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个人所有、单位参与缴存、管理中心管理、商业银行存储是其最鲜明的特征。由于住房公积金由银行储存,一些法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存款”来执行;由于住房公积金来源于工资和津贴,另一些法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来执行;由于住房公积金一部分由用人单位定期缴存,也有的法院对该定期缴存部分作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来执行;还有法院为免于作上述区分,干脆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来执行。实务上看,无论是作为财产、收入、存款还是作为到期债权来执行,效果上没有区别,但因为执行程序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同,所以住房公积金到底是“收入”还是“存款”抑或是“收入”和“存款”之外的第3种东西,必须进行性质厘定。

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其财产;第243条规定可以执行其收入;第242条规定有权执行其存款;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可以执行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由于“财产”和“收入”、“存款”、“到期债权”是包含关系,“收入”、“存款”和“到期债权”是“财产”的组成部分或者说表现形式,按照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当有更加明确具体的条文可以适用时,不应适用笼统的、一般的、概括的规定。因此,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具体识别为“收入”、“存款”或者“到期债权”,自然不应作为“财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执行。那么,“收入”和“存款”、“到期债权”又是什么关系呢?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此条揭示出“收入”和“存款”之间可能存在的转化关系。按照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收入”已经转化为“现金”或者“存款”等其他财产形态的,应当按照新的财产形态执行,不能再作为“收入”来执行。“收入”无论数额大小来源如何,不是“已经提取”就是“尚未提取”。“已经提取”的,必然转化为现金、存款、证券、借款等种种形态。排除这一部分,《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收入”,实际上仅指“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从而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形成直接对应。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一些法院乐于理解为被执行人对有关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理论上说,对执行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书,有关单位可以提出异议,而且一旦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能审查,即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但在实践中,“有关单位”通常不会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按照“到期债权”向有关单位发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履行,比按照“收入”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提取扣留可能更加方便简洁。不过,“收入”和“到期债权”区别明显,不容混淆;〔14〕更关键的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已经排除了将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作为被执行人对有关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来执行的可能。

结论是,对于住房公积金,可以根据“已经缴存”和“到期尚未缴存”的不同情况区别执行:对于已经缴存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里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存款,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执行,管理中心和银行共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管理中心的义务是按照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指令银行将住房公积金划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或者划入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银行的义务是按照管理中心的指令办理划款手续。对于单位应当缴存但到期尚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收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来执行,单位和管理中心是共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对于将住房公积金直接提取支付给申请人的,单位的义务是协助执行法院办理扣留、提取手续,管理中心的义务是完成单位业已缴存的记账确认。对于将住房公积金划入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的义务是按照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缴存款项,管理中心的义务是作相应的记账确认。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曾祥生,广东财经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胡志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1〕调查显示,某法院连续三年通过执行住房公积金执结的案件占全部执行案件的比例均在8%以上,参见张明磊、王芳:“执行住房公积金案件中正当利益的确定性选择”,载《山东审判》2012年第4期。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完成 资金使用多元化”,http://news.xinhuanet.com/house/xa/2015-01-12/c_1113958445.htm,2015年1月14日访问。

〔3〕高执研:“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一)”,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6页。

〔4〕2013年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为:当年缴存部分年利率0.35%,上年结转部分年利率2.60%,后者低于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117/14/5761946_345955280.shtml,2015年1月14日访问。

〔5〕同注〔3〕。

〔6〕潘勇锋:“关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研究——关于能否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请示案的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

〔7〕于明:“关于人民法院能够查封、冻结、划拨和提取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思考”,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8〕同注〔6〕。

〔9〕谭平:“对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的法律思考”,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页。

〔10〕参见张明磊、王芳:“执行住房公积金案件中正当利益的确定性选择”,载《山东审判》2012年第4期;李迎春、郑大农:“普通债权与住房公积金专属权的冲突与衡平——关于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分析与反思”,载《山东审判》2012年第2期。

〔11〕同注〔6〕。

〔12〕在(2006)执他字第9号函中,最高法院答复福建高院:“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缴存或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储备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适用范围上受严格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不宜轻易强制执行。对你院请示的个案,请根据上述精神自行处理。”(2012)执他字第5号函中,最高法院答复山东高院:“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之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案涉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原则,依法妥善处理。”一直到2013年,最高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中,还只是指出“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做法看,在个案中没有明确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但也未明确表示禁止”,同时肯定“部分地方法院和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执行联动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进行了有益探索……可供其他地区人民法院借鉴参考”,并没有提出处理意见。

〔13〕最高法院执行局在该函中指出:“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14〕邓德荣、代贞奎:“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与到期债权的区别——重庆五中院裁定北京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3日。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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