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5月,陈某入职曾某投资经营的华隆木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刨板工作,入职当月,陈某在工作时绞伤左手。该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未为其缴纳社保,陈某于2011年7月出院后未再返厂工作。后经陈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其与华隆木材厂自2011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生效后,2012年5月,市人社局经陈某申请,认定为工伤。
2012年12月,曾某将其经营的华隆木材厂转让给陆某。
2013年2月,陈某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华隆木材厂、陆某、曾某连带承担陈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万元,仲裁委经审查裁决:华隆木材厂向陈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1万元,华隆木材厂的财产不足支付的,曾某和陆某负连带责任。
陆某、华隆木材厂对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陆某、华隆木材厂上诉,认为现在的华隆木材厂与陈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陆某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审查后改判:判决华隆木材厂向陈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万元,华隆木材厂的财产不足支付的,曾某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2014)贵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现投资人是否承担原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分析】
一、现华隆木材厂是否承担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华隆木材厂未依法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毋庸置疑。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1款“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虽然现华隆木材厂投资人已变更为陆某,且该厂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但不影响华隆木材厂承担陈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二、曾某有无承担陈某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
华隆木材厂初始登记的投资人为曾某,后变更为陆某经营。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及第2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华隆木材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曾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三、陆某作为现任投资人是否与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本案中二审法院以工伤发生在企业转让之前,当时还是曾某是投资人、陆某尚不是当事人为由,改判由曾某承担连带责任,陆某不承担责任,但是在法律上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投资人”的理解尚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等与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等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2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要求新旧投资人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下部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周志伟系投资人,在此期间下部龙煤矿拖欠尹兆龙风险金和借款若干。后周志伟将投资权益转让给了梁洪兴,再后梁洪兴将投资权益转让给了周荣华,均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的工商登记。尹兆龙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判决,判决下部龙煤矿支付尹兆龙借款及利息、保证金、投入款若干,下部龙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由周荣华、周志伟、梁洪兴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周荣华、梁洪兴不服上诉至云南高院,云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荣华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审查后认为:对于尹兆龙而言,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下部龙煤矿,并非周志伟个人,周荣华在受让下部龙煤矿时与梁洪兴之间就该煤矿之前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尹兆龙,周荣华应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下部龙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最高法院并未将“投资人”限定为发生债务时的投资人,而是包括发生争议是的现投资人,还包括曾经的投资人。
综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企业承担,不足部分应当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