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一: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丧失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时,由政府兴办的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1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在具备社会保险基本保障职能之外,有其自身独特的功能。在分担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方面表现地尤其突出。
当代社会,各类企业职工都存在发生工伤的可能性,这在无形中加大了企业用工成本。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企业面临着巨额的赔偿困境,在一些生产型高危企业中,职工发生工伤的几率相较于经营型企业高出许多,若这些工伤赔偿都要企业自己承担,企业可能无力偿还巨额的工伤赔偿,有的企业甚至会因无力赔偿而破产。怎样才能做到既兼顾受伤职工及时治疗,又不影响到企业的正常发展?这是摆在决策者面前的一个难题。自1884年世界第一部《工伤保险法》在德国出台后,世界劳工组织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推广,工伤保险制度已在世界各国普遍建立起来。我国同样构建了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制定本条例的缘由之一。用人单位每年缴纳一定数额的工伤保险费,该笔费用汇入工伤保险基金中,在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这也意味着,当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无需额外支出一笔费用用于职工就诊,职工治疗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代为支付,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支付的及时性以及替代性。
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是由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三部分组成。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单位缴费费率的高低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模直接挂钩,在制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时需要考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应对能力。我国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2具体来说,在一个周期内,以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出为基准,确定该周期应收取的工伤保险费用,使收支在一个周期内趋于平衡。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国家依据每个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再根据同一行业内不同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比率以及实际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情况,在同一行业内部确定若干费率档次,以此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可见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相结合的机制,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思考二:企业按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正当性
在实务操作实践中,笔者发现,某些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时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的现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相关工伤保险费缴纳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确定应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可统筹地区区域内经济发展存在差异,一些经济发达的县市以本地区社保实际支出为依据,制定本地区内最低社保缴费基数。如职工工资低于最低社保缴费基数,则当地社保部门会以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作为该职工的应缴社保基数确定实际缴费金额。在现有制度下,当职工实际薪酬低于社保最低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需要为社保最低缴费基数与职工实际薪酬的差额部分额外缴纳保险费,这在无形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仍以无锡为例,2014年10月1日起,无锡社保最低缴费基数为2498元,而无锡最低工资为1480元,用人单位按2498元缴纳社保需要缴纳761.89元(养老20%,医疗7%,工伤1.6%,生育0.9%,失业1%),若按1480元缴纳则只需缴纳451.4元,两者相差310.49元。这多缴纳的310.49元从应付职工薪酬中摊入企业成本,减少企业利润,增加企业负担。根据南京社保中心的数据显示,南京全市150多万参保职工中,70万人都是按照下限标准缴社保费的。3表明有近半数职工的工资未达到最低缴费基数的标准。为了满足社保基金的收支平衡原则,当出现收入不足以满足支出的需求,社保基金存在部分的资金缺口的情况下,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相应调增社保缴费基数及缴费费率。对于这样的操作方式,且不论其与《工伤保险条例》是否冲突,单从工伤保险基金而言,不能因为基金存在资金缺口,人为无序地增加缴费基数。社会保险作为国家保障职能的一部分,理应由国家承担兜底的职能。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难以为继,当地政府应从财政资金中拨付相应资金充入社保基金,维持基金的正常运作,而不应转嫁于企业徒增企业负担,笔者认为这是工伤保险缴费领域存在的不公。
思考三:企业私下与员工约定按最低社保缴纳基数缴纳社保的法律风险
反思大比例员工按照最低额缴纳社保的原因,不难发现,成因于企业交保积极性不高。部分企业存在和员工签署协议,以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随后每月给予员工一定数额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少企业的用人成本,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等支出,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这类支出列入企业的生产成本,其支出越多,企业成本就越大,利润相应减少,不符合企业利润最大化的需求。若企业减少这部分支出,将利润留在企业内,则减轻企业流动资金的压力,保证企业资金链的持续。对于企业而言,这是其以最低社保缴费基数申报和缴纳社保的动力来源。对于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以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劳动者每月少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实发工资相应增加,而且每月还能从用人单位额外获得一定经济补偿,短期内的实际收入很可观,何乐不为?表面双赢的策略,似乎对双方都有好处,但事实真是这样吗?笔者认为,此乃顾此失彼,两败俱伤的做法。社会保险因其自身的保障职能区别于商业保险,更倾向于储蓄性质。在统筹地区缴费标准内,保险金的获得和保费的缴纳成正比。用人单位以最低缴费基数申报社保,企业和用人单位缴纳的费用低于应发工资缴纳数额,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的资金自然少。劳动者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个人账户中的金额为依据,个人账户资金拮据,享受的待遇差,损害了劳动者自身的利益。再看用人单位缴费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具有射幸合同的特征,不同于养老、医疗保险,它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不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没有获得工伤保险金的可能,只有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才有获得工伤保险金机会。劳动者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其获得赔偿主要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组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员工的受伤等级确定员工可从社保基金获得赔偿的具体金额,该笔费用和员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密切关联,这就意味着当员工依最低社保缴费基数申报当月工资,受伤时获得的补偿金也相应减少。法律规定,员工的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若单位每月未足额缴纳社保,则侵害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发生工伤后,劳动者不可能足额获得相应的补助金。这样的缴费方式对于劳动者是不公平的,用人单位也无权放弃属于劳动者自身的权利。以牺牲劳动者法定权利转而自我获益的用人单位必定无法取得劳动者的信赖。笔者要在这里提醒用人单位:切勿为了一时的便利,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虽为弱势方,其同样可以依据法律维护自身的权利。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时,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一经查证,用人单位仍需补足欠缴的社保费用。情况严重时,劳动者甚至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之第三项情形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见,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实事求是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若和员工私下签订协议,一方面该协议因抵触法律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会因此获得巨大经济利益,反而面临重大的法律风险,属于赔了夫人又折兵!
结论:规范管理最终还是比不规范管理所支付的成本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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