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
2012年3月20日起,王某在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模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3,300.00元。 2012年3月26日,王某在工地搭建承重架时被砸伤,后住院治疗。 2013年11月21日,王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014年4月11日,王某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八级。 公司按月工资2231.00元为基数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 王某认为,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差额,差额部分应由公司承担。双方为此酿讼,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就业补助金差额等工伤待遇。 |
【裁判结果】 |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王某关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2014)金民初字第2533号、(2015)大民五终字第240号] |
【案例评析】 |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差额。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本案建设公司确实未足额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处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王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算的基数为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即2231元,与王某的实际工资3300元确实存在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如王某认为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此争议非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昭明律师认为,鉴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基金负担范围之内,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取得社保经办机构无法补办的相关证据后,方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 |
【法律依据】 |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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