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都说农民工很辛苦
生活没有保障
好消息!
工人兄弟们可以享受这些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参保有效期内,建筑业职工在为其实名参保的建设项目上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4级工伤人员(文章底部有一个参考标准可以对照一下,后面还会告诉大家怎么做工伤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注:
1、现行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女性50周岁
2、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建设项目使用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的,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5、工伤保险待遇涉及职工本人工资的,按照职工工伤发生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2015年度为56740元)。
条件:
1、按建设项目已实名参保的工伤人员
2、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流程:
由参保登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参保登记的工伤认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向参保地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具体的申报资料和办理流程,与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一致。
摘录如下:
(一)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建设项目中标后,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在项目开工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06%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建设项目所涉及工期及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均按自然月计算。
(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
3.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营业执照(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
4.非“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
5.建设项目已经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专业承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
6.施工总承包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章);
7.《建筑业工伤保险开户申报表》
注:
1、总的来说还是单位去申领,大家要看清楚自己的工伤认定书写的用人单位!
2、想看《建筑业工伤保险开户申报表》样式以及下载表格请在文章底部回复【申报表】
赔偿责任(针对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对在建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者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以及停工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或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这主要是保证大家在停工期间仍然有一笔收入来治疗和生活,发工资的老板不给就找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不给就找施工总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后,已实名参保登记的5—10级工伤人员,在办理项目参保注销手续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已实名参保登记的1—4级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
注:
1、工伤保险基金会给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工人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和去世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2、这里的支付是项目竣工后的待遇支付
按建设项目已实名参保的建筑业职工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且在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参保登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及时向参保地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注:
1、用人单位必须要保证在大家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时候依然给治疗费和停工时大家应该有的待遇(前面已经讲过的那些待遇)
2、完成工伤认定之后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待遇应该是单位去申请办理,也就是说老板不可以让你自己去办理!
3、职工如果钱很紧张生活困难,可以选择让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认定条件
1、职工发生工伤事故
2、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认定时限
1、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30天内
2、职工本人或近亲属、工会组织:1年内
认定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职工在内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法定退休年龄内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温馨提示:
1、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凡是施工现场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2、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起来看看政府怎么规定的
咱有凭有据,老板不能随便推卸责任!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关于深入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39号),《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转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川社险办〔2015〕15号),市人社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6〕5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工商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外地在蓉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为其所使用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本实施细则中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设施相关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通风、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垃圾处理、防洪等设施的土建和管道安装工程。
(三)机电工程(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水利工程、其他道路工程(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涵洞隧道建设)、其他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的建筑施工企业参照本规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二、参保登记
(一)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建设项目中标后,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在项目开工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06%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建设项目所涉及工期及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均按自然月计算。
(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
3.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营业执照(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
4.非“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
5.建设项目已经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专业承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
6.施工总承包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章);
7.《建筑业工伤保险开户申报表》(想看样式以及下载表格请在文章底部回复)。
三、参保证明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金额实缴后,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样式见附件2)。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建筑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并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
(三)《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为准。建设项目保险有效期从保险开始时间起,到保险终止时间止。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的,应及时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提供专业承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
(五)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工地显著位置公示本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
四、变更延期
(一)建设项目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工期手续。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作为保险开始时间,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样式见附件3)。
(二)建设项目因故导致延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预计竣工时间15日之前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供市或区(市)县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延期证明材料,变更项目竣工日期,按以下公式计算补缴工伤保险费:补缴费额=开工时缴费金额/原工期(月)×新增工期(月)。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三)建设项目因故需停工一个月以上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到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暂停工伤保险计费手续,并提供市或区(市)县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停工证明材料,每次申请最长停工时间为六个月,该建设项目竣工时间相应向后顺延,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停工期满次月开始计费。
在停工期内,如需继续延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暂停计费到期15日之前到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继续暂停建筑业工伤保险计费手续,并提供市或区(市)县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继续停工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因故导致延期,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及时到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的,可提供市或区(市)县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延期证明材料补变更项目竣工日期,补缴工伤保险费。保险时间从缴费的次日起重新计算至竣工日期。
(五)建设项目因故需停工一个月以上,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及时到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暂停手续的,可提供市或区(市)县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停工证明材料补办停工手续,停工日期从办理的次日起计算至证明材料的停工时间。
五、动态实名制管理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 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为建设项目参保登记后开通网上经办,在项目开工之日起的30日内,应将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登记人员通过网上经办报送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项目施工期内,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应及时通过网上经办报送当月人员增减变动名单。
(三)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因情况紧急临时增加且未及时实名参保的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业职工在参保施工现场发生事故伤害,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应在发生事故伤害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到负责建设项目参保登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人员参保手续。
(四)各区(市)县人社局应指定区(市)县社保局或医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经办机构。经办机构要按要求,为参保人员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实现工伤保险业务信息化。
六、退费办理
(一)建设项目经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证明在开工前取消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办理参保登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建设项目开工后,经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证明未按原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施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剩余工期月数占整个工期月数的比例向办理参保登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剩余未计费部分。
(三)办理退费手续所需资料:
1.根据建设工程具体情况需提供的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说明: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章);
2.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退费手续的经办人身份证(说明: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章);
3.施工总承包单位退费申请,应由发包单位确认并加盖公章。(说明:退费申请须加盖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章);
4.部、省、市人社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项目参保注销
(一)保险有效期结束后,对于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人员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该建设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二)保险有效期结束后,对于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人员的建设项目,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持《项目竣工报告》等相关材料,到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项目竣工备案,并办理该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八、工伤认定
(一)建设项目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应当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用工的施工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一年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成都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成人社发〔2016〕20号)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提交材料。建设项目职工实际用工单位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还应当提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的职工受伤情况的相关说明。
(三)对于工地内发生、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案件,各区(市)县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后,应实行“快立快结”,一般应当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九、劳动能力鉴定
(一)建筑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被人社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建筑业工伤职工的实际用工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按照《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成人社发〔2016〕20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区(市)县人社行政部门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部、省、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规定办理。
十、工伤保险待遇及申领
(一)在工伤保险参保有效期内,建筑业职工在为其实名参保的建设项目上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部、省、市相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4级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建设项目使用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的,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待遇涉及职工本人工资的,按照职工工伤发生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
(二)按建设项目已实名参保的工伤人员,其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参保登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参保登记的工伤认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向参保地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具体的申报资料和办理流程,与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一致。
(三)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对在建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者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以及停工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或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项目竣工后的待遇支付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后,已实名参保登记的5—10级工伤人员,在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项目参保注销手续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部、省、市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实名参保登记的1—4级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
(二)按建设项目已实名参保的建筑业职工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且在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参保登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及时向参保地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十二、基金管理
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核算和管理,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十三、其他事项
(一)2016年8月1日前,已按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4〕44号)参加社会保险的建设项目,在保险有效期内,继续按原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 建筑业工伤保险开户申报表
2. 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3. 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附:1-4级伤残标准
一级伤残标准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
注:PO2中的2是下角
二级伤残标准1) 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是平方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II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 3 kPa(40 mmHg)];(注:PO2中2是下标)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 μ
(5 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三级伤残标准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s)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同上)
27)舌缺损>全舌的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 1010(注:10的10次方)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四级伤残标准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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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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