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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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邓玉芳是一名农民工,曾受雇于个体工商户祝某。8个月前,邓玉芳因在工作期间遭遇意外伤害,不仅花去20余万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五级伤残。祝某基于没有为邓玉芳办理工伤保险,担心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曾故意制造相关事端,以至于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而今,祝某扬言说,工伤认定应当以申请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营业执照被注销,意味着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已经不复存在,邓玉芳与其随之没有了劳动关系,自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也不应做出工伤认定。祝某的说法是否成立?
【分析】 祝某的说法是错误的,邓玉芳不仅照样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祝某也照样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也同样表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即申请工伤认定和相关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的确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其中的劳动关系,只是强调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在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要求员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仍然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
相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却指出:“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即其已间接说明申请工伤认定时,与用人单位是否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必要条件。
另一方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将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否定工伤的条件,不仅会助长用人单位像祝某一样想方设法恶意解除与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还会导致受伤职工无法获得应有的救济,最终违反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