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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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份,杨某到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制浆工作。公司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0日,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均发生变更。2015年6月18日,杨某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材公司补发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49000元。
建材公司辩称,公司只对变更后的事情负责,变更前的事情与己无关。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与投资人的变更,只是单位内部组织结构发生的变化,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的认定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所以,虽然建材公司的出资人发生变更,但不影响公司与杨某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状态。
最终,仲裁委裁决建材公司支付杨某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共计3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