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职工构成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如何选择处理的问题,是当前最常见,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一下两种意见:
一是主张双赔说,该观点认为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并不冲突,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以外,工伤职工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
二是主张单赔说,该观点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侵权赔偿项目之间,存在着诸多相同的项目,比如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等等。如果法院支持双赔,就会让受害人获得重复赔偿,产生因损害获利的后果,有违“损失填平”的民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份票据原件,数次赔偿程序的困局。如2009年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认为对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职工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采取了“同名相斥”的单赔观点,让侵权人作为“同名赔偿项目”的终局承担者。单赔说的观点坚持填平原则,主张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同双赔说的观点。
首先,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从 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包括:职工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则包括: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各项目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这两个法律关系下所获得的赔偿是相互独立的。
其次,对于第三人致职工工伤的赔偿问题,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相对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1条首先规定了雇员受害情况下雇主责任以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该条第一款规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相反在该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意见是明确不支持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的。在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2010年12月20日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对此问题没有相反的规定,直至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在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再次,《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职工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但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应当赔偿的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除工伤医疗费用以外的追偿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用三款条文对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关系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也就是说,第一,无论受害的职工是否对实际侵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获得赔偿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都应当受理受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是否认定工伤作出决定;第二,受害职工无论是否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只要尚未获得民事赔偿,均可起诉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也应当支持;第三受害职工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获得第三人赔偿的,除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拒绝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侵权人不具备完全赔偿能力的情形。即使法院判决侵权人支付赔偿金,也难以执行到位,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受害人通过诉讼追索权利也要花费很大的人力、时间和金钱成本,再加上诉讼本身因为证据收集、诉讼策略等多方面因素所存在的风险,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获得的利益是有限的。因此在职工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应的赔偿之后,再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可以梳理出如下几条法律适用思路:
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并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和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且第三人已经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不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用,但其他费用无论第三人是否已经支付,都应当依法予以支付。
4、无论是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或者在民事诉讼或者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时,对于医疗费用,相关部门和法院都应以职工能够提供实际医疗费用票据原价为准,避免再起纠纷。
节选自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李双庆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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