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用人单位的确定

来源: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者:日期:2016-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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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罗伟绍于2011年9月2日入职五环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罗伟绍最后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五环酒店未与罗伟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罗伟绍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离职后,罗伟绍要求五环酒店支付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7297元未果,遂将五环酒店诉至朝阳区劳动仲裁委。2012年7月25日,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向罗伟绍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10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罗伟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五环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罗伟绍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92.12元。
二、 驳回罗伟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五环酒店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罗伟绍与五环酒店达成了调解协议,五环酒店支付罗伟绍双倍工资差额63900元(已执行)。
   权威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罗伟绍向本院提交了暂住证、健康证、卫生法规知识培训证、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等证据,虽然五环酒店否认罗伟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客观上罗伟绍确实为五环酒店提供了劳动;另,虽然罗伟绍的工资是由鞍山五环公司发放,但是实际的支付人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仍由五环酒店实际承担。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罗伟绍与五环酒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五环酒店与辽宁阳光公司主张苏亚李系五环酒店后厨承包人的主张,因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五环酒店以及辽宁阳光公司所主张的双方签订过关于后厨寻找厨师的协议一节,因罗伟绍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五环酒店未向本院提供已将签署该协议的事情告知罗伟绍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当以认定罗伟绍与五环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宜。五环酒店未依法与罗伟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罗伟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罗伟绍要求五环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罗伟绍所主张的期间以及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以及现有证据依法确定。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 | 山东人社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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