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至该通知被依法撤销期间,未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否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欠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客观原因消失后用人单位积极及时承担责任的,不能视为拖欠工资或欠缴社保费。
但本案中,仲裁期间,王某未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对于是否应解除劳动合同是存在争议的,这属于客观原因导致工资发放和社保缴费事宜被悬置。在仲裁裁决后,公司已积极承担责任。此时,王某若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为由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司法机构不应支持。
来源 | 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